裁判要点
原劳动关系存在不影响劳动者与新单位另行建立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可以确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邹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起至贸易公司从事外卖派送工作。此前其已与案外人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市公司为邹某某支付最低生活补贴,并为其缴金,但邹某某并不需要到岗工作,亦未实际到岗工作。
贸易公司(甲方)与邹某某(乙方)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兼职工作合约。
约定如下:乙方为兼职员工,并依甲方人事管理规章及甲方所规定办理;契约期满时,双方希望继续维持契约关系时,则须另行订立新契约;兼职工作时间:督导安排,贸易公司有权视具体营运需要做适当调整;乙方工资为计件工资制;
乙方阅读了《贸易公司员工手册》,并愿意按照公司的政策方针行事。
2016年12月31日邹某某在为贸易公司送外卖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邹某某未再工作,也未向贸易公司提供过病假单。贸易公司向邹某某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底。
邹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贸易公司与邹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贸易公司与邹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超市公司基于其与邹某某的劳动关系获得残疾补贴,并解决邹某某社保缴纳问题,支付邹某某最低生活补贴。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邹某某与贸易公司另行建立劳动关系。
邹某某虽与贸易公司签订《兼职工作合约》,然邹某某为贸易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贸易公司管理,贸易公司亦按月为邹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用工模式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贸易公司与邹某某之间《兼职工作合约》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4月24日终止,即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