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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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二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1日  阅读量:9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陈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经案外人夏某某招聘进入“宝龙广场”工地担任保安,日常工作由夏某某安排,劳动报酬亦是从夏某某处签字领取现金。“宝龙广场”的保安工程由安防公司承包,交由夏某某实际管理,每月由夏某某将工地上人员的情况告知安防公司,安防公司按照人头按月支付工程费,再由夏某某向员工发放款项。2016年6月16日,陈某某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24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安防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陈某某与安防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安防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从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转账支付案外人夏某某的款项数额不同可看出,系根据夏某某汇报的人员情况支付的,说明夏某某受安防公司委托并在其管理监督下工作,夏某某以安防公司名义对外招聘保安在宝龙广场工地工作,安防公司是清楚的。

  陈某某由夏某某招聘到宝龙广场工地担任保安,由夏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夏某某每月现金发放陈某某工资,故陈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夏某某代表安防公司,其是为安防公司提供劳动的。

  综上,陈某某接受安防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为安防公司提供劳动,安防公司支付其工资,陈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安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陈某某、安防公司之间已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要件,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鉴于安防公司对陈某某在该公司工作的起讫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结合陈某某提供的证据,采信陈某某的主张于法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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