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案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重庆万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0日  阅读量:9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进一步提升劳动者的专项业务技能,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但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仅提供一般职业培训,也未实际支出培训费用的,不具备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不得据此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熊某入职某食品公司从事现烤工作,双方签订《员工学习、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由公司安排熊某参加公司内部或外部培训学习,并承担熊某学习考察的必要费用,熊某接受培训后在该公司的服务期不低于三年,否则应向公司补偿培训费用,协议附件载明培训费为20000元。2021年6月,公司组织熊某等人开展集中培训,并进行培训考试。2022年1月,熊某从公司离职,某食品公司遂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熊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未获该委支持,遂诉至万州区法院。

法院裁判

  万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主张熊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举证证明已提供专业技术培训以及为此支出专项培训费用。该公司虽组织熊某参加集中培训,但培训考试试卷反映出培训内容仅包括企业文化、规章制度、礼仪习惯、烘焙常识等,并不涉及专业技能提升,应属一般职业培训而非专业技术培训。另外,双方虽提前在培训协议中明确培训费用为20000元,但该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费用凭证证明为熊某实际支出了专项培训费用。故对某食品公司要求熊某支付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服务期是由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约定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区分专业技术培训与职业培训,须结合培训内容、目的、方式、培训费用的支付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简单的、必要的岗前培训或职业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不得据此约定服务期。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