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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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万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0日  阅读量:15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外,还需根据实际用工管理情况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艾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艾某在公司指导下入驻某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并由公司提供相应的管理与服务;双方确认网络直播不导致劳动、代理、居间、劳务关系的建立。此后,艾某在公司指定场所利用公司提供的设备开展直播,直播过程中需要上传打卡截图,保证每月有效直播不低于26日,每日有效直播不低于5小时,并遵守相关管理制度及奖惩制度。艾某每月直播收益由公司代为结算,收益超出3000元时双方按比例分成,不足3000元则由公司向艾某发放固定收益。艾某就直播事宜与公司发生分歧后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获该委支持,遂诉至万州区法院。

法院裁判

  万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用工事实作出实质判断。纵观双方合同履行过程,某文化传媒公司对艾某的管理行为均是基于演出经纪关系,为保证双方利益实现所衍生,并非是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另外,艾某的报酬源于平台粉丝打赏,收益高低与其个性气质、直播表现紧密相关,某文化传媒公司仅在其中进行收益分配,且未严格执行底薪制,故艾某的直播收益亦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判决确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经济迅猛发展,多种新型就业形态不断涌现,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业的网络主播作为其中的典型代表,其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视其工作模式予以具体分析。如果双方确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目的,且在用工模式上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典型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之,则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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