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包含企业正常的经营风险(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用人单位若以经营困难为由适用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凌某于1998年6月起到某药业公司工作,2012年8月,凌某被任命为该药业公司财务总监助理。2019年,该药业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过一次较大规模的裁员。2021年12月31日,该药业公司向凌某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公司经营困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终止、解除与凌某的劳动关系。凌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裁决结果
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本案中,经营困难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等同于上述条款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凌某的职务为财务,该岗位系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需,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凌某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该公司解除凌某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仲裁委支持了凌某的请求。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视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一方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一规定本身就包含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存在,该重大变化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可归责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另一方面,此客观情况的发生将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在符合上述条款的客观事实出现以后,用人单位可以采用无过失性辞退或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等方式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