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饮食店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杜月华(化名)。2014年1月7日,某某饮食店向重庆市江北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饮食店多次向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江北分公司订购香烟。
2015年5月27日,杜月华与邹蓉(化名)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杜月华将某某店铺的经营权、门面等转让给邹蓉,邹蓉支付杜月华转让费25 000元,同日,邹蓉按协议约定支付杜月华转让费25 000元。2015年7月14日,某某饮食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邹蓉。
2016年2月19日,自称某某饮食店员工的周杨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周杨与某某饮食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9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6)33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
庭审中,周杨举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物流分公司送货单,拟证明周杨与某某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2月10日的送货单上载明客户某某饮食店一栏有刘兴(化名)的签字,2014年11月19日送货单上载明客户某某饮食店一栏有张明星(化名)的签字。周杨陈述2014年11月19日其以张明星的名义在送货单上签名。杜月华质证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其经营某某饮食店期间并无名为周杨及刘兴的员工,烟草公司通常送货到店里交由杜月华签字,如果杜月华不在则由店里的工作人员代签。
周杨还申请证人张明星、刘兴出庭作证。张明星陈述其与周杨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周杨借用其身份证到某某饮食店工作。刘兴陈述其于2014年8月22日到某某饮食店工作,张明星是其同事,张明星即周杨,送货单上刘兴的签名属实。周杨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某某饮食店质证认为张明星的证言证明周杨在应聘时借用他人信息,存在欺诈行为,刘兴本人与某某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杜月华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经营某某饮食店期间并无名为张明星、刘兴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刘兴连续多次代表某某饮食店签收烟草公司运送的烟草,可以确认刘兴系某某饮食店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结合周杨借用张明星的名义签收烟草的行为,可以认定周杨与某某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某某饮食店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周杨的主张,即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本案无证据显示周杨与某某饮食店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周杨主张其与某某饮食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周杨冒充张明星到某某饮食店工作(周杨的原身份证号表明其到某某饮食店工作时,如使用本人身份证,则因其不满十六周岁而属童工,从而不能就业),虽然存在欺诈行为,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周杨与某某饮食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某某饮食店的经营者为杜月华,2015年7月14日起至今的经营者为邹蓉)。
某某饮食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某某饮食店经营者变更,并非认可前后的某某饮食店为同一主体,虽然杜月华与邹蓉先后作为某某饮食店的经营者,从相关规定看,本案中变更经营者前后,虽然字号一致,但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以杜月华为经营者的某某饮食店已经注销。周杨陈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由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已经变更,故应当认定周杨与杜月华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已经于变更经营者登记时,即2015年7月14日终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杨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变更,变更前后虽然字号相同,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特征、性质及权利义务承担等情况,变更前后的并非同一主体,权利义务不应认定为承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