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电器公司与李若溪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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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0日  阅读量:12

  2005年1月17日,李若溪(化名)进入重庆某电器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2007年1月1日,重庆某电器公司(甲方)与李若溪(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销售人员岗位工作;甲方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共四十小时的工作制度;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按重庆某电器公司2007年销售实施细则制定的工资制,以后,按企业工资制度调整工资。2008年6月17日,重庆某电器公司(甲方)与李若溪(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起;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销售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甲方每月26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计时或计件工资支付乙方工资,具体办法按甲方当年度《工资分配办法》。

  2014年12月10日,重庆某电器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销售部李若溪,在重庆申渝(此处为化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同日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5日,重庆某电器公司向李若溪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重庆某电器公司与李若溪于2008年6月17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2015年1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李若溪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1月15日离职。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李若溪作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申请设立重庆申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渝公司)。

  现李若溪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74.74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李若溪从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在申渝公司受聘担任经理职务,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李若溪在此期间内与申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若溪关于申渝公司是其朋友借他的名义成立且没有实际经营的主张,因李若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与申渝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李若溪与重庆某电器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担任销售员工作,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销售,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若溪在此期间的销售业绩大幅下滑。因此,李若溪在重庆某电器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申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重庆某电器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重庆某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意见。所以,重庆某电器公司单方解除与李若溪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说法

  公司的经理或法定代表人在无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其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李若溪在重庆某电器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与申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重庆某电器公司据此单方解除与李若溪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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