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王某某入职重庆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以前按时足额支付上月工资。2020年,某科技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王某某工资,王某某遂以此为由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过程中,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支付完毕王某某2020年3月工资,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完毕王某某2020年4月工资。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按周期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在每支付周期届满时支付。因新冠疫情系突发情况,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确有不利影响,劳动合同履行也暂时受到影响,用人单位因此难以在该支付周期支付的,可在该支付周期届满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一般最晚不得晚于下一支付周期。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因突发疫情,在复工复产后,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支付完毕王某某2020年3月工资,于2020年6月29日支付完毕王某某2020年4月工资,某科技公司支付工资时间没有超过合理支付时间,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某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处于新冠疫情这一特殊时期,劳企双方更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互谅互让处理纠纷。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企业经营出现暂时性困难,在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周期的下一个周期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仍然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是在合理期间履行了支付义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