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人员辞职后再就业是否存在竞业限制需直接证明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重庆某血液净化器材研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重庆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0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某研发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未经同意不得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两年内担任与某研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任何职务。王某在某研发公司从事血液灌流器的工艺优化工作,后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从2018年8月起,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乙公司。某研发公司申请仲裁主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要求王某赔偿损失。仲裁时,某研发公司陈述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系乙公司,还陈述只有其具备重庆市范围内生产一次性血液灌流器的资质。仲裁裁决作出后,某研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王某赔偿因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失。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构成竞业禁止。对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延伸至其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亦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延伸至劳动者就职单位的关联公司,某研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某实际在乙公司工作。同时,从实际生产经营的角度,某研发公司陈述其在重庆独家生产特定规格的一次性使用血液灌流器,其未举证证明乙公司正在进行血液灌流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因此,某研发公司主张王某违法了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某研发公司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到其他企业工作,如果劳动者在该企业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与原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实际上是为所就职企业的关联企业工作的情况下,原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