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规章表意明确可作审理依据,企业高管应尽忠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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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重庆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0日  阅读量:12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李某就职于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从事质量工程师工作,后担任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地区负责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承诺遵守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同意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以其全部的时间与精力来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严保企业秘密维护公司声誉和利益。

  该公司于2016年6月颁布2016年版《内部规章》及《员工手册》。《内部规章》第十章“奖惩制度”规定:兼职、干私活或盗用公司名义在外从事类似业务或从事与本公司利益冲突的任何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7月,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李某系该公司控股股东,并于2017年5月成为该公司监事。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2017年6月、2018年6月和2019年5月,连续五次与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2016年3月,双方签订配送服务合同。

  2019年4月,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你违反公司《内部规章》(2016年版)第十章的规定,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你的劳动合同,以上理由和决定已事先通知工会。

  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万元。2019年6月,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颁布的《内部规章》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李某公示。其中第十章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包括:兼职、干私活或盗用公司名义在外从事类似业务或从事与本公司利益冲突的任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执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法律义务。《内部规章》第十章的规定意在强化劳动纪律、执业道德,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内部规章》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基于对《内部规章》中争议条文的理解,可以确认李某从事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李某既是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工程师,又是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监事,并代表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过仓储配送服务合同。无论上述合同的定价是否合理,李某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从事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应尽的忠诚义务,应获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故北京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说法

  法律没有绝对限制员工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只是这种交易行为一般不能发生在具有决策、监督、管理职权的员工身上。这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特殊地位潜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与普通员工相比,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企业尽到更高的忠实义务。如果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主动向公司披露其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的,就违反了忠诚义务,公司有权在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该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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