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下持有多家公司,其发工资行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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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家具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重庆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0日  阅读量:25

基本案情

  重庆某家具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014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海,出资人除刘海外还有张成等人。2019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凡,张成仍为出资人。同时,刘海、张成在2015年至2019年底还是包括案外人重庆某门业公司在内的其他企业的负责人或股东。

  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刘海持续按月向胡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固定卡号银行卡转入金额不等的款项,备注为工资。张成在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分别向胡某某账户转入金额不等的款项。

  胡某某于2020年1月以重庆某家具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月,胡某某经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 88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4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7130元。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某某举示了刘海和张成通过银行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明细,重庆某家具公司举示了张成有多个公司的股份身份的证据。结合胡某某在该家具公司所在区域上班、张成系该家具公司投资人,以及张成在2019年8月至12月通过银行按月向劳动者账户转入款项等事实,可以确认张成的转款行为是代表该家具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从而认定原被告在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因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海发放工资期间,其在该家具公司所在区域上班和刘海具有代表该家具公司发放工资的唯一性等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胡某某在2016年10月至2019年8月前是否在该家具公司工作,对胡某某主张的该期间的劳动关系,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人民法院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对经济补偿金相应予以支持,对失业保险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是公司股东,该股东“一人身兼多个公司股东”,而劳动者也没有证据证明持续在哪个公司上班和领取工资时,容易引发劳动者究竟是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此时,应当以支付工资报酬的股东与其所在最近、关联性最紧密的企业,以及劳动者当时的工作场所等事实来综合认定劳动者的“甲方”是谁。这样的认定方式,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更加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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