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劳动合同需就工作地点作出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企业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地点,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贸公司
被告:劳动者沈某等15人
2018年5月11日,某商贸公司收购某集团公司华东地区股权,并安排人员陆续接管该集团公司下属各门店。2018年8月30日,商贸公司向沈某等人邮寄《关于按时到公司新的办公地址上班的通知》,通知沈某等人2018年9月1日前至位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司总部新办公地址上班,该邮件由他人签收。公司变更沈某等人工作点前未与沈某等协商,也未提出补偿方案。沈某等未至新办公地址上班,商贸公司作出解除与沈某等人的劳动关系的决定。
判决结果
商贸公司一次性支付沈某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为江苏省内,该约定过于宽泛,应视为约定不明,以沈某等的实际工作地点作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若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须经与劳动者协商,但商贸公司在变更沈某等工作地点前未与沈某峰协商也未提出补偿方案。且新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之间直线距离为12.5公里左右,明显超出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范围,对劳动者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故商贸公司单方变更被告工作地点的行为既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沈某等未到新工作地点上班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单位解除与沈某等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