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
被告:滴滴公司;某科技公司(滴滴平台软件开发者)
于某于2016年12月底在平台注册了滴滴快车,专职从事滴滴快车工作,于某一直没有从事其它职业,也没有挂靠劳务单位。于某认为滴滴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无法得到劳动保障。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并非网络预约出租车业务运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于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滴滴公司辩称于某在工作上具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于某不需要向滴滴公司签到、打卡,也不需要遵守滴滴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于某报酬的取得方式是不定期的支取,数额不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报酬是由乘客支付,于某与滴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于某系滴滴快车车主,滴滴公司为滴滴专快车平台的经营者,于某通过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所勾选同意的《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相对方为滴滴公司,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中交易的相对方也为滴滴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无关。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于某在滴滴车主APP注册为滴滴快车车主时,已经勾选同意《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于某与滴滴公司为挂靠合作关系,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于某与滴滴公司已就双方关系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