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教练与健身房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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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通崇川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0日  阅读量:19

裁判要点

  单位主张与劳动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某健身连锁加盟公司

  李某先后在该健身连锁加盟公司的两家分公司担任健身教练,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与该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离开公司。李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健身连锁加盟公司称双方是口头协议,且健身教练一般是兼职,其每个门店每年要二三十个兼职教练。李某也是其单位的兼职教练。

判决结果

  该公司需要支付李某二倍工资48661.32元。健身连锁加盟公司上诉,该案二审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

  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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