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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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五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0日  阅读量:9

  案号:(2020)渝05民终3894号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广告传媒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后,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从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取收益的,应当考虑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特征。如系双方基于经纪合同而建立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约》,约定:许某为公司签约艺人,工作内容为通过网络或公共场合进行演艺活动;实际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室,由公司提供直播设备;每月保底收入4000元,提成数额为创收的60%;合约范围所产生的直播劳务产生的全部收益按许某60%、公司40%的比例进行分配;合约期内,许某不得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许某的相关演艺活动。合同签订后,许某在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3月,许某以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某广告传媒公司申请辞职。许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广告传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裁判

  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主播经纪合约》,合同内容也与“合作、经纪”相关联,不具备劳动合同要素,双方欠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报酬支付和收益分配方式方面,许某的收入来源于第三方平台粉丝打赏,其直播收益不受某广告传媒公司的控制,双方约定直播收益按许某60%,公司40%的比例进行分配,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方式。在工作内容方面,许某在第三方平台从事的网络直播具有演出属性,不属于某广告传媒公司的业务范围。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未建立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某请求某广告传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人民法院对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行业,涉及直播平台、主播、中间公司等三方或更多主体,不同平台有不同的运营及用工模式,网络平台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劳动者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自由化,工作场所流动化,劳动时间和劳动空间趋向松散。随着网络直播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中间公司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各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主播与中间公司或网络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从劳动关系的有偿性、组织性和从属性三个本质特征出发,根据不同平台及不同运营模式的实际用工特点,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本案的裁判回应了这一热点难点问题,也为逐渐增多的新兴行业用工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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