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某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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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30日  阅读量:10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约定有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杨某某入职某矿业公司。2012年1月以前某矿业公司一直未给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某矿业公司为杨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3日,某矿业公司出具《关于提供杨某某工资表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杨某某申请,某矿业公司同意向其提供2004年至2011年(每年提供一个月)共计8个月工资表,仅用于杨某某自愿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承担其费用。杨某某在该说明上签字表示同意。2016年10月14日,杨某某通过某矿业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67 445.52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59 250元,个人缴纳部分为8195.52元。杨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要求某矿业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矿业公司与杨某某约定社会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杨某某垫付了本应由某矿业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某矿业公司应予返还。遂判决某矿业公司返还杨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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