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劳动者工作环境、内容、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旨在规避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应当认定劳动者在用工期间与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8日,徐某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从2002年12月6日到2007年12月日5止,基本工资每月1250元。合同到期后,徐某某仍在该运输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徐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仍然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1月1日,徐某某又与该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2015年1月1日,徐某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仍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2015年8月21日,徐某某以该运输公司未缴纳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徐某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该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2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徐某某虽与某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该汽车技术服务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该期间徐某某的工资仍由该运输公司发放,且徐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与徐某某具有劳动关系的仍是该运输公司,徐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遂判决某运输公司向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