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0日,彭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彭其任招商专员,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月工资3500元,提成按公司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2016年2月17日,某实业公司以“按2015年度招商人员激励制度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员工予以淘汰”为由,解除了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彭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 “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末位淘汰”,该规定也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此外,“末位”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劳动者在考核中被考核为“末等”,并不代表其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更不能因此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因此,某实业公司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遂判决某实业公司向彭某支付赔偿金32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