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规避全日制用工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仍应按照全日制用工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李某某到奉节县某医院从事水电工工作。2010年3月1日,李某某与奉节县某医院签订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分别约定李某某为医院从事水工工作和电工工作,工作时间均为每日4小时。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2年5月1日,李某某同时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与奉节县某医院分别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其从事水电工工作,合同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按小时计酬。同日,李某某亦分别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担任水电工,并自愿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李某某即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单位总务科从事水电工工作,并按期领取计时报酬(即领取两份报酬,实行半月结算)。2015年11月5日,奉节县某医院通知李某某终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李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奉节县某医院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用工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劳动关系类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表面看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且每个合同项下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事实上奉节县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甚至要求李某某分别以电工和水工身份或以他人名义同时与其签订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从而使作为劳动者的李某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达到8小时,此种以非全日制合同形式建立的劳动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用工方式,目的旨在规避奉节县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实际上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遂判决支持了李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