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由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并根据业绩向保险公司领取佣金或报酬,但保险代理人不受保险公司劳动管理的,不应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根据劳动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6日,李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李某某代理该保险公司办理以下事项:(一)代理推销保险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投保人支付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费;(三)按照保险公司指示向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四)保险公司书面授权的其他事宜。代理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止。同时约定了代理手续费分为首年度手续费(首年佣金)和续年度手续费(续期佣金),并约定了支付标准和方式。还约定李某某在合同终止后,应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及时交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及其他各种保险单证、凭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展业用具和办公用品等资料和物品。代理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代理合同,续签时间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以保险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向保险公司寄送了《辞职申请书》。李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保险代理人系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本案中,李某某在从业过程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与该保险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李某某所获得的报酬是按照《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根据保险代理人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支付一定的佣金,而非根据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李某某所接受的该保险公司的考核、奖励、培训等,系该保险公司为避免李某某在开展业务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而对李某某进行的业务管理,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管理,不能依此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