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的,构成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张某自1992年5月起在某中心卫生院工作,编制性质为事业编制。2011年6月2日,张某(乙方)与某中心卫生院(甲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六、聘用合同的变更:(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二)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三)本合同确需变更的,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七、聘用合同的解除……(六)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意解除的;2.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3.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内容不变。
2015年2月3日,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发出《关于张某工作调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张某由某中心卫生院调入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2月5日,该中心卫生院将该通知全部内容告知张某。此后,张某继续在该中心卫生院上班,该中心卫生院为张某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11日,该中心卫生院发出《关于与张某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张某同志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截止目前仍未到调入单位工作。经院务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与张某同志的聘用合同关系”。张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向其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的赔偿金286272元;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法院裁判
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与张某之间系人事关系,双方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张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首先,从某中心卫生院与张某签订的聘用合同来看,某中心卫生院可以单方解除与张某之间的聘用合同的约定中,并无“不服从工作调动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其次,从法律法规来看,关于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规主要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等,但某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张某之间聘用合同的理由亦不符合前述规定。第三,本案中,张某在收到《关于张某工作调动的通知》后,虽未到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班,但其继续在某中心卫生院上班,至该中心卫生院向其发出《关于与张某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时已经三月有余,该中心卫生院亦未拒绝张某在其单位上班,并向张某发放了相应工资,故张某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且双方的行为也表明双方均不认可调动通知的效力。因此,某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张某之间聘用合同的理由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属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遂判决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赔偿张某赔偿金188351.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