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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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赣州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9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韩某于2021年10月13日入职某供应链公司,从事招商运营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以韩某连续两个月未达成招商目标任务,评定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向韩某下达《终止试用期通知书》,单方面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韩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供应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供应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供应链公司以韩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虽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至少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有合法、明确的录用条件(这个条件要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相联系,不能设定明显不能完成或超过一般劳动者平均水平且具有歧视性、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录用条件);二是录用条件已事先公示或告知;三是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四是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须在试用期满之前。

  本案中,某供应链公司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在招聘时已事先公示或告知韩某相关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出具的《录用意向通知书》中未载明任职条件、岗位职责等相关信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岗位职责、责任目标等内容,未将韩某须完成招商目标任务作为试用期考核录用条件写入劳动合同。在公司没有事先告知韩某试用期考核内容的前提下,据此考核结果认定韩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下达《终止试用期通知书》,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供应链公司支付韩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互相了解、判断能否胜任或是否愿意从事该工作而进行考察的时间期限,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有的用人单位误认为试用期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对试用期内劳动者觉得不合适可以随时随意辞退。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或具备法定情形,通知工会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应明确并告知劳动者相应的录用条件,加强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考核管理,注意保存考核结果的相应证据,为合法解除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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