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某餐饮公司,担任服务员。在职期间,林某多次向某餐饮公司提出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公司仍未购买,后林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1月1日,林某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林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应由公司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公司拒不支付。林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餐饮公司支付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8305.6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餐饮公司支付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1229.2元(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在法定期限内,劳动者未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也未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某餐饮公司未为林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林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参保后,主张公司支付应由公司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公司能否免除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从上述条款可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两个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基于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的分歧,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本案中,林某与某餐饮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要求某餐饮公司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公司却怠于履责。林某在无奈之下,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某餐饮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承担了本不属于林某的义务。某餐饮公司未依法为林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造成了林某的损失,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餐饮公司支付林某应由公司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1229.2元。
案例点评
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就是否缴纳、缴费金额、缴纳方式等问题自行协商或约定来规避其法定缴费义务。一般而言,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而对于劳动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参加社会保险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因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于法有据,司法部门责无旁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不仅畅通了劳动者的救济渠道,节约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督促了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化解了社会矛盾,还有效避免了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线不清造成处理主体的真空,以及因处理不及时造成用人单位存在侥幸心理,从而营造了良好的社会导向。但我们也必须看到,此种方式损害了社会保险基金利益,不利于基金平稳运行。因此,司法部门还应加强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沟通联动,及时将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的情况予以反馈,通过行政执法规范企业参保行为,防范于未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