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4年2月26日,孙某与某钢铁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工作岗位为气压工。此后,该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决定从管件厂借调包括孙某在内的部分人员支援大铸管厂的生产,公司先后三次向孙某告知相应借调政策,孙某均明确表示不接受借调安排,且拒绝在谈话记录上签字。公司以孙某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依据《员工劳动纪律和奖励制度》规定,作出对其连续6个月降薪,每月200元,并扣24分的处罚决定。2015年5月20日,公司召集孙某所在部门的主管等人员与孙某进行第四次谈话,孙某依旧表示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将解除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5月25日,公司作出《解除孙某劳动合同证明》,以孙某经公司多次面谈,在公司告知其相关政策的情形下,不接受公司安排,解除其与孙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已送达孙某。
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主要考虑到以下三方面因素:一、原告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进行这样的工作调整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基于用工自主权对原告进行合法、合理的工作安排,原告亦应当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所以,原告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二、被告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应当遵守《员工劳动纪律和奖励制度》,被告可以依据《员工劳动纪律和奖励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三、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
法官说法
企业系市场经济主体,要保障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活力及经济发展权益,就要充分发挥企业的合法用工自主权。在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不宜过度介入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员管理,应由企业自行判断和处理。企业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短期性、临时性工作任务,且工资待遇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完成该工作任务后又返回原岗位的,不属于企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而是企业基于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进行合法、合理的工作安排,劳动者应当予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