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宋某原系某化工公司的职工。2007年2月15日,某化工公司与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2010年1月29日,某化工公司与宋某又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2011年5月24日,某化工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化工公司此前未对宋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此后,宋某先后通过信访、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益。
鼓楼法院认为,宋某在某化工公司从事氯乙烯生产的操作工作,某化工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必须对宋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某化工公司实际向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针对某化工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宋某先后通过信访、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益,在此过程中,虽然宋某与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宋某一直未得到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在宋某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且履行到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劳动合同才能终止。
法官说法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处于特殊困难阶段或做出特殊贡献的劳动者,更要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在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仍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