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自2015年10月起,姜某在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的工作,但公司未给姜某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月22日11时20分左右,姜某在该公司承建的某工地拆除钢管架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2017年1月2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2日,该公司与姜某签订《工伤理赔协议书》,在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该公司赔偿姜某5万元,且已支付。2017年4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姜某的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鼓楼法院认为,姜某与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达成该协议的日期虽晚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但早于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之日,且该协议所载的赔付金额远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故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姜某支付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法官说法
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若劳动者就遭受的事故伤害与用人单位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又就工伤待遇提起诉讼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认定。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签订的,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被认定为工伤或虽被认为工伤但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劳动者可以基于撤销赔偿协议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待遇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