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五级伤残职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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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花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徐州鼓楼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9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1998年,刘某进入某花公司工作。2002年4月,刘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右小腿骨折,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构成五级伤残。2010年12月,某花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34年7月的劳动合同。2020年12月,某花公司向刘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为由,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刘某以某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某花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刘某提出且与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某遭受工伤事故被认定为五级伤残,某花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刘某提起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某花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事由告知工会,也未在未建立工会的情况下将事由通知所在地工会。因此,某花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选择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花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在刘某,公司不能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是应尽可能为刘某安排适当的工作,即便难以安排工作,公司也无解除权,而是应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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