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3月1日,某消防公司与姚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某承担、参与产品研发和技术研究工作并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7月,姚某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消防公司自2017年9月开始向姚某按月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后某消防公司以姚某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企业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申请仲裁及诉讼要求姚某承担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法院认为,姚某原系某消防公司的员工,在姚某签字确认的离职材料中明确记载其属于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有证据证明姚某有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企业工作的事实存在。姚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在与某消防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遂判决姚某支持消防公司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点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主要是为了确保劳动者从本单位离职后不在特定的行业范围、地域、期限从业,以免泄露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条件、范围和期限。姚某作为某消防公司从事技术产品开发的高级技术人员,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违反协议约定,明显违反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