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采取过失性解雇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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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徐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9日  阅读量:5

案情

  刘某于2007年开始与大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汽车教练。2018年8月,大安公司以刘某培训的学员考试成绩较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刘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大安公司认可公司未设立工会,其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未向有关工会告知。后刘某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支持了刘某要求大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大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大安公司主张刘某不能胜任工作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公司《教练员管理考核制度》没有细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大安公司未设立工会,解除劳动合同亦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等进行事先通知,因此其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程序亦违法,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点评

  从大安公司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理由分析,大安公司混淆了过失性解雇和无过失性解雇的区别,即使刘某存在“培训的学员考试成绩较差”这一事实,那也只能说明刘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相去甚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 的规定,如果刘某作为汽车教练培训的学员考试成绩较差,需要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大安公司未经培训直接以刘某培训的学员考试成绩较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违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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