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截留职工的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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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扬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9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孙某入职扬州某医院工作。2019年4月10日至8月31日期间,孙某因生育休产假,医院未向其发放产假期间工资。2019年10月8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孙某发出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孙某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共计20753元,医院实际向孙某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3316元。孙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诉讼请求

  要求医院补发生育保险待遇差额部分。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孙某的仲裁请求,医院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医院补发孙某生育保险待遇5353元。

案例分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核定孙某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为20753元,而医院截留后实际仅向孙某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3316元。对孙某要求医院补发生育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诉求,在扣除孙某个人应承担的相关社保费用后,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生育保险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保障和爱护。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问题。《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单位应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提供物质条件。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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