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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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扬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9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王某一直在某专卖店从事导购工作,未曾更换过工作地点,但劳动合同主体先后经历三次变更,直到本案的某商贸公司。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三家公司住所地均在同一地点。王某在某商贸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初,后王某以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9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收悉。后王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诉讼请求

  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9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终结审理后,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2010年至2019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在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王某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变更主体,以不同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使得劳动者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规避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因此,用人单位随意变换劳动者工作单位,并不能达到规避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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