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章某于2018年3月14日到某培训中心工作,受聘为销售管理和校长工作,其在入职登记表中载明曾担任过教育培训机构的主管、副校长工作。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员工培训协议》,约定培训中心安排章某到北京接受中高层管理培训,为期4天,培训费用共计10000元,培训合格后的服务期限为2年。该协议第6.2条规定:如乙方章某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甲方某培训中心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用总额÷协议服务期天数×服务期剩余天数)。协议签订后,章某参加了培训。培训中心为此次培训支出17400.50元。2018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员工培训协议》,约定章某到上海参加销售培训,协议内容与上一次基本相同。章某亦参加了培训。培训中心为此次培训支出共计1298元。2018年9月22日,章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后培训中心诉至法院,法院判令章某支付违约金10368.9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所谓专业技术培训,一般认为,其是用人单位为进一步提高某一岗位劳动者的专业知识、技术能力,专门支出培训费用而提供的一种培训。该培训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制度,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章某在培训中心担任校区校长,负责管理和营销方面的工作,属中层管理人员,在入职前已有类似工作经验。培训中心安排章某到北京、上海参加培训,培训内容面向企业中高层人员,意在进一步提高其管理和销售能力,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这显然有别于带有普及、入门性质的职业培训。因此,案涉培训应属专业培训,双方在此基础上约定的两年服务期合法有效,章某在服务期内辞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