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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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云港海州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9日  阅读量:12

简要案情

  胡某于2015年8月进入某幼儿园工作。2020年2月胡某流产,同年3月11日,幼儿园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1926元,后于同年5月底领取了生育津贴3020.19元。2020年12月1日,胡某生产。幼儿园于2021年8月底领取了生育津贴18884.05元,后仅向胡某支付了一次性营养费、其他医疗费共计2416元及产假工资2118元。后胡某因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胡某经仲裁、诉讼请求幼儿园支付少发的生育津贴。

法院裁判

  胡某2020年2月流产,幼儿园支付该月工资1926元,而幼儿园领取的流产生育津贴为3020.19元,故幼儿园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生育津贴中高于该月工资部分即571.19元支付胡某;2021年8月幼儿园领取的生育津贴18884.05元,但依据双方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及已发放的工资后,幼儿园仍应支付余款10083.05元。

典型意义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女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支持和爱护。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提醒用人单位应切实担负起责任,为保障女职工的基本权利提供物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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