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不得再以内部规章制度中的特别规定拒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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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云港海州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9日  阅读量:11

简要案情

  2017年4月1日,张某入职某评估公司处从事测算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日,张某辞职。张某辞职后,某评估公司依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项目收费均指实际到账收费,未到账收费不计提奖金”的规定拒绝发放张某绩效奖金。张某遂仲裁、诉讼。

法院裁判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在劳动者离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劳动报酬,如果双方就结算期限和条件另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并非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情形所作的特别约定,而是适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般性规定,亦即双方没有就张某离职后的奖金支付条件作出例外约定,故某评估公司应在张某办结离职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奖金,故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者离职后,其不再适用于在职时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无法获知用人单位以后的相关经营情况和信息。故用人单位应在其离职时对劳动报酬等进行结算,如有关于劳动报酬延迟支付等特别约定,且劳动者同意的,双方可约定在结算协议中。外部款项到账后发放绩效奖金的规定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的特别约定,而非离职结算的特别约定,劳动者离职后无法了解单位外部款项是否到账,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付奖金,势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规制了用人单位的恶意拖欠行为,彰显了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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