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6年11月1日,李某入职某建筑公司,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1万余元。2019年11月8日,某建筑公司以经营原因决定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最低工资的80%即1616元支付基本生活费。2020年11月17日,某建筑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某建筑公司以1616元为标准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认为该支付标准过低,经仲裁后诉至本院。
法院裁判
李某在某建筑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水平显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而造成收入减少并非李某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李某正常收入水平,以此作为工资基数有失公平,最终法院判令按正常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某些用人单位为降低经济补偿金数额,采取不发或者少发工资的方式故意“摊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定程度上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本案明确了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资明显减少的,采用正常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制裁用人单位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