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与某肉类公司于2006年7月正式建立劳动关系。黄某先后在宿州、商丘从事工作,后于2018年8月被调至湖北工作。2019年3月25日,某肉类公司要求黄某到上海工作,指派单中未写明岗位性质及薪资情况,黄某未同意。此后,上级负责人口头通知黄某回家休息。2019年4月10日,某肉类公司向黄某发出通知函,要求黄某三日内返岗。黄某未返岗,后某肉类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向黄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某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肉类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某肉类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肉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法院判决某肉类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争议焦点是某肉类公司作出的岗位调动是否构成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某肉类公司在未与黄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黄某的工作地点由湖北变更为上海,该行为属于某肉类公司对劳动合同的单方变更,黄某有权拒绝该岗位调动行为。此后,黄某原工作岗位的负责人口头通知黄某回家休息,2019年4月10日,某肉类公司向黄某发出的返岗通知书也未明确黄某应返回的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某肉类公司以缺勤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某肉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个人基本权益影响甚大,工作地点的变更直接影响劳动者的生产、生活。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对原有的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施行。因劳动者不服从该单方调动,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