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9月,某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开设小主持人班,由乙方对招聘教师进行培训和管理,并承担教师工资,甲乙双方分别按照40%和60%比例对所收学费予以分成。2016年9月起,徐某在某教育培训中心开设的小主持人班从事教学工作,并负责某教育培训中心晚托班教学工作。朱某聘用徐某为小主持人班教师,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某教育培训中心按徐某晚托班授课课时向其支付报酬,每月报酬从20元到5000元不等。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徐某个人养老月账户信息单显示某教育培训中心为其缴纳保费,单位划拨金额为零。后徐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教育培训中心自2016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某教育培训中心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对徐某请求不予支持。某教育培训中心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委裁决一致。
案例分析
徐某所举证的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并非某教育培训中心,其实际用工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亦不一致。徐某在小主持人班和晚托班教学期间,分别由朱某和某教育培训中心对其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徐某同期存在两笔收入,分别为某教育培训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及朱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某教育培训中心每月支付的工资报酬数额浮动幅度较大,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朱某向徐某转账的周期不固定且数额浮动幅度较大。徐某的劳动报酬并非其所称的某教育培训中心每月定期按照工资组成发放,徐某关于考勤管理、基本工资数额等情况未能清楚表述,即使其参与某教育培训中心组织的员工活动或教学宣传,其工作的外部表现形式不能当然推定徐某与某教育培训中心之间即具有劳动关系。徐某与朱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朱某从其支付徐某的劳动报酬中代扣社保费用,徐某在社保被停缴之后与朱某进行沟通,该事实印证了某教育培训中心所称未负担徐某社保费用的说法。某教育培训中心与徐某之间属于空挂社会保险情形。徐某与某教育培训中心之间不具备劳动用工从属性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合作关系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相似,都具有提供劳务的特征,实务中,准确加以区分存在一定难度。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列举了相关特征要件,实务中,对用工性质区分的关键在于用工关系双方是否已形成一定的经济和人身从属性,并结合招聘主体、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及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等情况综合认定,既要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又要防止劳动关系认定的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