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徐某在某电子公司工作,岗位为铆压工。2020年1月1日,徐某以某电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年4月,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电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拖欠工资等 。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确认徐某与某电子公司自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电子公司支付徐某经济补偿、拖欠工资。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问题。电子公司主张双方在2018年2月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徐某提供的2019年3月、8月和10月的员工薪资表显示其入职日期为2012年7月9日,该员工薪资表系电子公司制作。电子公司虽对该入职时间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电子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最终确认徐某与某电子公司自2012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争议中,多数劳动者的诉辩及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争议的基础证据材料,如入职登记表、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在劳动者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就其反驳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人单位未能提交依法应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劳动者的主张,可以根据其所提交的初步证据结合案情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