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村民)委员会并非《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淮安清江浦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8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11年到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处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从2011年的700元陆续增加到2014年的113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原告王某系被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雇佣,本院认为,该居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案启示

  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性质需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性质不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的被告性质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性质,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