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1年,原告孙某到被告某航运公司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海运业务工作。2018年,被告因改制上述业务取消。被告以公司改制不再经营主营业务,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无其他工作岗位可予调整为由,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三)项列举的情形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该通知工会或当地工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了通知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判决被告向原告孙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案启示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仅需要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情形,更需要符合法定程序,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通知工会”。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符合法定条件,但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