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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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某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淮安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8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陶某在某包装公司担任电器自控组组长,由于陶某从事的是涉及该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工作,该公司每年支付陶某竞业补偿1万元并每年增加1000元,同时约定陶某在职期间须严格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该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如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应支付该公司违约金10万元。陶某在职期间自己组织人员生产与某包装公司的产品构成原理一样,产品形状相类似的包装机,并且对外销售。某包装公司发现后,要求陶某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因在职期间的劳动者本身已享有劳动报酬作为生存保障,其就业权和生存权并不因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损害,故对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均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意思自治的范围。某包装公司与陶某所签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真实、合法、有效。陶某作为公司的高级技术管理人员,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公司应尽忠实义务,但陶某其在履职期间,组织人员生产与某包装公司的产品构成类似的包装机,并且对外销售,已经违反了双方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约定,亦违背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陶某支付某包装公司违约金15万元。

法官点评

  在当前供给侧改革、产业升级的经济背景下,商业技术秘密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于在职期间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将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的损害。劳动者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的活动通常具有隐秘性,用人单位通常难以发现。本案中某包装公司与陶某所签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被依法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对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建立诚信社会,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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