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8年8月至淮安某劳务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0日,陈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某担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陈某于2017年10月30日离职,随后陈某提起仲裁、诉讼,请求某劳务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指的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陈某在某劳务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期间,负责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在自己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负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其未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明显非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企业中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责的人力资源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