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8日,丁某入职淮安某广告公司,某广告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20日,某广告公司向在职员工发放2016年度的“在职激励金”,以公司2016年度业绩为考量因素,基本计算工式为劳动者2016年度出勤率x基本工资x月份。某广告公司未向丁某发放在职激励金。故丁某提起诉讼,请求某广告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在职激励金”。
裁判结果
某广告公司在本案中发放的“在职激励金”,实为年终奖金。综合广告公司“在职激励金”的构成、计算方式、分配方案形成时间等分析,计算标准是以2016年度公司业绩为考量因素,计算方式考虑的是2016年12月仍在职的员工出勤率,而且广告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发放“在职激励金”的时间仅相差一天,故丁某应属核发“在职激励金”的对象。据此,法院判决:某广告公司支付丁某2016年度在职激励金。
法官点评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通过年终奖激励劳动者的情形不在少数,年终奖的有无以及数额,是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的一项重要考量因素。实践中,常因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必须在职为由,拒绝对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发放年终奖,引发此类纠纷。如果该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请求支付,应予以支持。劳动者在年终奖对应的考核年度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也应该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发放年终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