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A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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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安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8日  阅读量:9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15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经被告A公司安排先后至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工作。2019年11月30日,被告D公司以原告贾某存在虚假发票报销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旅费等问题上产生争议,于2020年5月13日向仲裁委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被告A公司安排至被告D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D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15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支付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每周二、周三休息,其余时间上班,被告D公司通过手机GPS定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主张每天工作至少8小时,法定节假日均上班。

  根据原告2018年-2019年的GPS定位信息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行程邮件,原告存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为了按要求完成规定工作任务,不可避免会存在加班情形。劳动者加班创造的收益完全归用人单位所有,而劳动者却付出了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因此用人单位应给付相应的加班费。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通常包括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单、加班审批或者报备表、证人证言等,当劳动者提供证实加班事实的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要证明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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