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某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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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安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8日  阅读量:8

裁判摘要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陈某入职某人力公司,与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并按照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根据某人力公司提供的陈某工资单显示,陈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某人力公司也以1500元为基数计算了陈某每月的加班工资。

  2021年12月15日,陈某向某人力公司邮寄挂号信一份,信中表示因某人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某决定于2021年12月16日起与某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人力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和未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审理中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某人力公司与陈某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过低,应调整为淮安区最低工资标准。某人力公司未足额发放陈某加班工资,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的的计算标准(月平均工资)中也应计入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都与劳动者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这是用人单位在合法范围内降低用工成本的合理手段。需要注意的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就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甚至还要为此支付高额的经济补偿金。

  为此,法官提醒劳动者要增强法律意识,遇到拖欠、少发加班工资的情况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同时用人单位应注重依法规范用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候需要注意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控制用工成本的同时规避法律风险,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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