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某物业公司在某小区服务处负责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某物业公司相关规定,服务处负责人不得擅自减免物业费,否则承担赔偿责任。2013至2014年度,某小区有三家业主应收物业费75925.25元,张某实际收费16600元交给某物业公司。张某工作记录薄记载了小区设施损坏以及物业费收取困难等情况,并提交了相应的情况汇报。某物业公司亦曾在2016年,因2014至2016年度物业费与某小区多名业主发生纠纷,基本调解结案。后张某因工伤与某物业公司发生诉讼,未再上班。某物业公司遂要求张某赔偿2013至2014年间因私自减少物业收费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论
关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之间具有不对等性,赔偿比例应与劳动者的收益、地位等相当。
本案中,张某对于小区设施损坏、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对立情绪激烈、物业收费难等情况已经向某物业公司进行过汇报,某物业公司也因与业主之间物业费纠纷多次向法院起诉。因此,在某物业公司在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费收取整体上均存在困难,甚至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存在直接收取率偏低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物业费未能收取并非由于张某擅自减免,而是某物业公司自身存在管理疏忽以及未能积极、及时主张权利等原因所致。张某作为劳动者,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不应当承担未能收取的物业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