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事宜。后李某以某公司内部沟通不畅、拖欠工资为由向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李某遂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金额进行了适当调整,最终达成调解意见。
法官评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的单方解除权,但是仍然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李某要求某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