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5日,邓某入职某石场有限公司处工作,邓某2014年4月25日与某石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机修,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产量提成构成,邓某于2015年9月17日以某石场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某石场有限公司支付邓某2014年4月25日至现在加班工资差额,仲裁及一审均驳回邓某的仲裁(诉讼)请求。邓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某石场有限公司向邓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石场有限公司是否已足额向邓某支付加班工资。本案某石场有限公司并不否认邓某存在加班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某石场有限公司应当提交其掌握的考勤表,证明其已依法足额向邓某支付了加班工资;某石场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每月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既未记录上邓某上班的时间,也未记录劳动者下班的时间,而且未经邓某签名确认,邓某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某石场有限公司每月向邓某支付了552元的加班工资,但工资表中并未列明加班时间,也未列明加班工资计算的方法,故邓某在领取工资时无法知晓某石场有限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不能以邓某领取工资时无异议而视同其认可某石场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由于某石场有限公司并未完成已足额向邓某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邓某提交的《考勤表》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法院酌情认定邓某每月工作日加班一个小时,每月双休日加班4天。
法官寄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一般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础性的或者初步性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未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上,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结合本案劳动者岗位的性质、特点,因本案用人单位已经支付部分加班工资,故法院酌定劳动者每个工作日加班一个小时,每周双休日加班1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