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陈某入职新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后为2700元/月;培训费为25000元,费用由新某公司垫付。陈某如果在合同期限内辞工,除赔偿培训费外,还应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陈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且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以快递形式递交了辞职申请,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同时,新某公司以陈某自动辞职应赔偿培训费为由亦提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新某公司支付陈某拖欠的工资10235.4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驳回了新某公司请求赔偿培训费的仲裁请求。新某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表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陈某因新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申请辞职,并非自动离职。新某公司拖欠陈某工资、未缴纳社保是违法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新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新某公司请求陈某承担培训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迫使劳动者辞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由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或者承担培训费。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诚信用工,依法及时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缴纳社保等义务,诚心留人用人,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