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4年6月3日入职某水泥有限公司处工作,任制成车间操作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工资发放方式为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现金。2016年2月29日,某水泥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出现严重的连续亏损发出裁员通知,并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给予被裁员工经济补偿,张某等10人在裁员名单内。某水泥有限公司发出裁员通知后,张某未再上班。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水泥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济性裁员必须符合以下程序性条件:即裁减人员在二十人以上或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某水泥有限公司在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前,该公司的员工为124人,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发布《通知》,自2016年3月1日起裁减张某等10人;显然,在人数上并未达到经济性裁员规定的人数或比例;其次某水泥有限公司并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也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因此,某水泥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某水泥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寄语
经济性裁员的事由限定为以下四项:(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济性裁员必须符合以下程序性条件:即裁减人员在二十人以上或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济性裁员必须符合上述实体和程序性条件,否则,用人单位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